申请人: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三只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48882号“德生便民医付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9897号“德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验手纹机、考勤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数据媒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由文字“德生便民医付通”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