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762240号“high&gogo Since1888”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igh&gogo Since1888 32762240

阅读:35543 2025-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本元会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朴琢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普斯全球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珊珊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32762240号“high&gogo Since1888”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英文“high&gogo”作…

  申请人:武汉本元会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朴琢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普斯全球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珊珊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32762240号“high&gogo Since1888”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英文“high&gogo”作为长高高的英文意义或音义,使用在牛奶等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中“Since1888”与被申请人及其品牌创立年代无直接关联,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工艺、创制年份等特点产生联想,进而造成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68131733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微博自媒体页面;第53333451号商标驳回决定决定书;天猫店铺页面;创立时间证明材料;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high&gogo”与“长高高”不具有互译关系,争议商标本身具有丰富的感情,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中“Since1888”仅真实表示与“D1888”公司合作打造自有品牌以及由“D1888”公司作为产品销售商的事实,且该部分字号小,不作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美国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天猫店铺、京东店铺、山姆商店销售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门店销售现场图片;宣传推广材料;参加展会资料;“D1888”公司企业信息、合作协议、合作产品参数、发票及相关翻译;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幸褔恩佳益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于2019年10月20日变更为爱齐匹奥有限公司,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27日转让予丹普斯有限公司,又于2025年7月20日转让予丹普斯全球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争议商标“high&gogo Since1888”整体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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