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国星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829773号“闽星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5206号“星辰”商标、第19011608号“星辰”商标、第81853486号“星辰”商标、第82622533号“星辰”商标、第61276106号“星辰及图”商标、第66030614号“DEEPWAY·星辰”商标、第66030609号“DEEP WAY·星辰”商标、第76255450号“星辰XING CHEN SHI PIN及图”商标、第80113214号“星辰CARE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三至九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稳定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已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2.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九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