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功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78868号“MJM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56412号“MJM”商标、第7332541号“美家蜜 MJM及图”商标、第48707458号“美家蜜 MJM及图”商标、第13213334号“MJM”商标、第23838570号“MJM”商标、第21441298号“菌密码 JMM”商标、第24304224号“MJ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放弃申请商标在“化妆用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第2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张放弃申请商标在“化妆用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继续予以驳回。
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MJM”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的外文部分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洗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雕刻油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MJM”与引证商标四、五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卫生纸、书写工具(书写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复印纸(文具)、书写工具、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MJM”与引证商标六的外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七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一次性铝箔容器、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16、2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