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525203号“东方律政法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方律政法务 82525203

阅读:127741 2025-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于树东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25203号“东方律政法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整体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64837号、第7792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同,不构…

  申请人:于树东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25203号“东方律政法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整体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64837号、第7792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3月6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东方律政法务”与引证商标一“东方”、引证商标二“东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诉讼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及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30日

本文《关于第82525203号“东方律政法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方律政法务 825252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42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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