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苗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灵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45698号“苗侗糖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来源和内涵寓意,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产生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苗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信息、网络文章相关介绍、申请人委托加工合同及第三方检测报告、“苗侗”商标查询结果、相关裁定文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苗侗”,易识别为我国少数民族“苗族”、“侗族”,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红豆粥、玉米粥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且申请商标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