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173706号“永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永恒 71173706

阅读:90114 2025-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创新永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佛山市南海永恒头盔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品正(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24833号《关于第71173706号“永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87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

  申请人:广东创新永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佛山市南海永恒头盔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品正(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24833号《关于第71173706号“永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87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15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八均已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不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七、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密切联系,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永恒”,其与引证商标九的显著识别文字“永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存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可能性,已构成近似标志。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关于永恒科技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九处于撤三程序中,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上述程序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故上述理由并非暂缓审理的当然理由。同时,截止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日,引证商标九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永恒科技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九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我局应当基于新的事实,针对当事人就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因此,永恒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263347号、第14027349号、第22107004号、第33062125号、第44557483号、第47097717号、第23287674号、第25531260号、第30339359号、第39991879号、第2605330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八、九、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96期、第1854期、第1870期、第1863期、第1908期、第1916期、第1929期、第1864期、第1872期、第1888期、第1892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3804652号、第66476358号(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9813207号、第70112052号、第70446667号(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人事管理咨询;文秘;会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705380号、第18839227号、第23676919号、第50366273号、第53130691号、第231687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四、六、十、十一、二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文秘;会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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