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HORN LIGHTING LIMITED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08281号“TON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80167号“TRONIC及”商标、第6570270号“TRONIC及图”商标、第16880169号“TR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各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灯;照明用提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该案仍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灯;照明用提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案经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故引证商标三在“灯;照明用提灯”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二者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聚光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二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