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天诚欣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金体客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对第69996982号“BIGKSPOR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PORTS/宝姿”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在男女装、手袋配饰、眼镜、香氛等产品上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51196号“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08705号“PORTS196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82907号“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82919号“PORTS196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6823号“PORTS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49445号“寶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466409号“宝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宝姿”、“PORTS”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主要为服装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也同为服装类,均用于消费者穿搭等,二者在生产、销售等方面已高度趋同,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极易误导公众,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PORTS/宝姿”商标在中国的申请注册情况清单;
3、申请人第849445号“宝姿”商标等商标注册资料;
4、申请人销售网点统计表;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部分广告合同、广告发票、报刊杂志;
6、申请人在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平台对“PORTS/宝姿”的相关宣传;
7、调查报告;
8、部分裁定书;
9、中国商标网以“PORTS”、“宝姿”为关键词检索的部分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臆造文字组合,与申请人驰名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现审理如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BIGKSPORTS”与引证商标一、三“PORTS”、引证商标二、四 “PORTS 1961”、引证商标五“PORTS INTERNATIONAL”、引证商标六、七“宝姿”在整体含义上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BIGKSPORTS”与申请主张相关公众所熟知的“PORTS/宝姿”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PORTS/宝姿”的复制与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PORTS/宝姿”为已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