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在水一方水族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首捷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45193号“小螺号 SMALL-CON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49046号、第59899582号、第29671157号、第388245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植物培养箱;室内水族池;水族池罩;水族池装饰物;室内生态培养箱;养金鱼用玻璃碗;水缸(室内水族池)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隔热容器;非建筑用装饰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隔热容器;非建筑用装饰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