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明彩佳鸿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00973号“利可达 LI KE 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118539号“LVKANGDA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