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186123号“酃酃酒·甲骨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酃酃酒·甲骨文 83186123

阅读:12761 2025-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前海艺堂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186123号“酃酃酒·甲骨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0389号、第34920207号、第46508535号、第63546705号“甲骨文”商标、第78425217号“甲骨文及图”商标…

  申请人:深圳前海艺堂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186123号“酃酃酒·甲骨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0389号、第34920207号、第46508535号、第63546705号“甲骨文”商标、第78425217号“甲骨文及图”商标、第82332140号“甲骨文 凤凰”商标、第82332114号“甲骨文 璞”商标、第82328791号“甲骨文 和”商标、第82318789号“甲骨文 缘”商标、第82316004号“甲骨文 鹏程”商标、第82270888号“甲骨文 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酃酃酒·甲骨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甲骨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在识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时易产生系列商标联想或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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