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吉系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27116号“大吉 YAKITORI DAIKIC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第11823971号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46060号、第74404777号、第5086062号、第33200250号、第21606696号、第725646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无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注册申请,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中文“大吉”与引证商标一“吉大”、引证商标三图形化的文字“大吉”汉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汉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英文“YAKITORI DAIKICHI”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DAIICHI”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