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塞利·汉诺夫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72464号“GIVE CREAT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该商标中的英文词组“GIVE CREATIVE”为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没有特定含义,也并非英文中的固定搭配或常见搭配。申请商标对应的中文表达也并非日常用语,且无特定含义。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没有对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进行任何直接的描述,完全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语料库检索结果、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GIVE”可译为“给予;赠送”,“Creative”可译为“创造性的;有创意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具有商标的识别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可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