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鋐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82149号“TEN1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21259号“藤纳TEN”商标、第70984443号“10及图”商标、第16414758号“10 TEN HOUSE 1OTEN”商标、第20085991号“TEN-9 NANOMAGIC”商标、国际注册第960235号“TEN CLU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或含义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