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781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在先注册了多件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22783号、第9897042号、第343240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产生混淆误认。另外,三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扬声器音箱;电池开关(电);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头戴式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被撤销(见1950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见1868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机壳;USB充电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图形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