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Zeolyst International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98830号“OPAL P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首先进行商业使用的,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在第1类类似商品上拥有已注册的“OPAL INFINITY”商标,未被认为具有“欺骗性”。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互联网上搜索“OPAL PURE”的结果页面、(2020)京73行初4650号一审行政判决书、互联网中搜索“OPAL PURE 沸石”的结果、申请人第G1790278号“OPAL INFINITY”商标信息、1类含有“OPAL”的商标注册情况、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或和核准保护声明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材料、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商标禁用条款,属于该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
鉴于商标评审的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