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太极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163217号“红七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43547675号“红七公 Hong Qi G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目前涉及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其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第61640887号“虹七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被决定继续有效,该决定尚未生效,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红七公”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红七公”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虹七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