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389417号“FUGAZZ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UGAZZI 73389417

阅读:61415 2025-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布拉姆尼辛克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89417号“FUGAZZ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14793号“FUGAZI”商标、第10017755号“FUGAIZ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布拉姆尼辛克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89417号“FUGAZZ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14793号“FUGAZI”商标、第10017755号“FUGAIZ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内衣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列方式、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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