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红绵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73132号“红棉家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51035号、第37316228号、第65900332号、第78987918号、第325384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文字“红棉”,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