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29825号“THE HOME DEPOT COMPANY COTT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74190号、第71799220号、第773939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 34574190号第20类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该商标并不必然被认定是英文字母“COMPANY”,根据审查一致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应当被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包含的“THE HOME DEPOT”非英文固有词汇,不存在误导的情形。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品牌包含棉的产品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用床;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棺材用非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用床;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棺材用非金属附件”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有关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延续注册申请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