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672417号“杉来杉往SHANLAISHANW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杉来杉往SHANLAISHANWANG 71672417

阅读:27924 2025-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照梦尔雅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名义:山东柠檬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71672417号“杉来杉往SHANLAISHAN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杉杉等系列商标是申请人所拥…

  申请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照梦尔雅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名义:山东柠檬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71672417号“杉来杉往SHANLAISHAN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杉杉等系列商标是申请人所拥有,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5664号“杉杉”商标、第9822423号“杉杉 FIRS”商标、第20981821号“杉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的第1258618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借助申请人进行宣传推广,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良意图,其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有傍名牌、搭便车之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1、申请人“杉杉FIRS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记录;

  2、“杉杉FIRS”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证明;

  3、行业协会对申请人品牌保护的支持函;

  4、申请人关联公司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使用及引证相关引证商标的声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期间,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日照梦尔雅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其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的情形。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藉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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