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14447号“FO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4574638、64763012、751910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经和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荣誉证据;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审理裁定予以宣告“纸; 卫生纸; 纸手帕; 纸餐巾; 纸巾”商品无效,上述裁定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审理裁定予以宣告“纸; 卫生纸; 纸手帕; 纸餐巾; 纸巾”商品无效,上述裁定现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三经异议审查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合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浆纸”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浆纸”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