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602230号“C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US 70602230

阅读:93245 2025-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品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70602230号“C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企业,“SHIMANO”以及其对应中文“…

  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品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70602230号“C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企业,“SHIMANO”以及其对应中文“禧玛诺”商标具有很高显著性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世界范围内包含中国已经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556553号“CU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意图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及其“CUES”商标具有关联,明显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于核定商品项目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以及商品种类、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CUES”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利用他人品牌的知名度及商誉造成混淆的不良企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手段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许可情况及申请人中国子公司概况;2、申请人“SHIMANO”商标设计理念;3、申请人公司概况、介绍资料;4、产品目录、产品册、销售合同、发票;5、年度报告、社会活动报告书;6、申请人字号使用证据;7、经销商列表、高级服务中心列表及高级服务中心介绍;8、店铺照片、宣传海报及优惠券、贴纸等周边产品资料;9、广告合同、发票;10、相关展会资料、部分报道、宣传资料、活动资料等;11、申请人所获荣誉;12、行业协会证明;13、图书馆检索报告;14、在先裁定、判决及受保护记录;12、相关搜索结果、微信、微博宣传介绍资料等;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关联公司的相关介绍、官网资料、商标注册信息等;14、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作为商标使用,完全不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也并未损害其驰名商标的相关权利。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不会损害任何人的权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也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被核准继续有效。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CUS”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CUES”中,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使用证据证明其通过使用,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产生区分性。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品质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

本文《关于第70602230号“C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US 7060223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7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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