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美世界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苏州橙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54921864号“皙之密 xi’sm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超出正常经营需求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多枚商标,其中包含摹仿、复制申请人的知名“皙之密”商标。争议商标系摹仿、复制申请人“皙之密”商标得来,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初审公告,故意制造消费者混淆,其抢注恶意十分明显,此外,被申请人申请的其他十余个商标也具有摹仿、复制知名品牌的故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837409号“DR's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奖项列表、集团销售情况和知名度的相关报道;
2、申请人官方网站材料;
3、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32个经销中心、业绩报告及翻译件;
4、2015年至2020年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特许经营中心实际经营的照片材料;
5、皙之密中国官方网站首页、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小红书账号、产品手册相关材料;
6、2014年至2023年财务审计报告节选及翻译;
7、申请人商标信息材料;
8、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列表、名下商标清单、转让公告等;
9、相关裁定、判决书;
10、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沈丹(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1年4月2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文件复制(影印服务)、会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有70余件商标,除多个“皙之密”、“DRS SECRET”商标外,还包括第30438995号“LIFESMART”商标、第30786284号“若琪”商标、第30789924号“ROKID”商标、第31255252号“巴德岗”商标、第33805804号“小仙燕窝”商标、第33652610号“阿里娘娘”商标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的第48638304号、第48651966号、第31462509号、第48658780号“DRS SECRET”、“皙之密 XIS MI及图”等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我局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小红书账号等资料可以证明“DR's Secret”与“皙之密”通常一起使用,二者已形成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皙之密”与引证商标“DR's Secret”对应之中文“皙之密”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考虑到“皙之密 DR's Secret”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且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除此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字母构成相近的“DRS SECRET”商标,故其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及知名度的申请人商标文字、呼叫相近,难谓巧合,且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除多个“皙之密”、“DRS SECRET”商标外,还包括第30438995号“LIFESMART”商标、第30786284号“若琪”商标、第30789924号“ROKID”商标、第31255252号“巴德岗”商标、第33805804号“小仙燕窝”商标、第33652610号“阿里娘娘”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系列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争议商标转让而改变,争议商标转让情况不影响该条款的认定。
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