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912340号“凯诺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诺森 69912340

阅读:137264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永强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69912340号“凯诺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3637438号“圣凯诺SANCANAL 及图”商标、第17547282号“圣凯诺…

  申请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永强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69912340号“凯诺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3637438号“圣凯诺SANCANAL 及图”商标、第17547282号“圣凯诺SANCANAL 及图”商标、第3988283号“圣凯诺SANCANAL 及图”商标、第17547282A号“圣凯诺SANCANAL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的第1637337号“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3、分公司明细;4、授权书及被授权人信息;5、代言协议及宣传照片;6、广告合同及发票;7、官网截图;8、年度报告;9、销售合同及发票;10、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材料;11、荣誉证书;12、相关检索。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4年7月7日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 洗衣用漂白剂; 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凯诺森”,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曾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对此我局予以考虑。但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整体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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