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395767号“美姿”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美姿 67395767

阅读:124855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魁智能装备(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丝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24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35461…

  申请人:德魁智能装备(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丝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24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3546158号“美姿弹簧”商标、第26253010A号“美姿弹簧”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美姿”、“美姿弹簧”商标经过大量在先使用具有广泛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原异议人“美姿”、“美姿弹簧”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易误导公众。四、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抢注原异议人及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认定原异议人“美姿”、“美姿弹簧”商标为驰名商标、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床垫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百度百科介绍及原异议人官网信息;产品手册;产品价格牌;宣传介绍资料;新闻稿链接列表、部分新闻稿、网络报道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原异议人京东旗舰店所售美姿彈簧床垫截图;原异议人美姿彈簧床垫线上订单详情;原异议人星赫系列床垫价格牌、官网介绍及其线下订单的出货单、销售单及对应发票;原异议人各个系列床垫在其京东旗舰店的销售页面、平台交易信息、销售单及其对应发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其他相关证据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美姿”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弹簧(金属制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0类“弹簧床垫”“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第24类“毡”、第27类“地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美姿”、“美姿弹簧”商标,并提供了原异议人产品宣传销售材料、美姿弹簧评介材料等证据。原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在其生产的床垫商品上已使用“美姿弹簧”作为床垫支撑部件。经多年宣传推广,“美姿弹簧”与原异议人建立了较为密切的关联,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美姿”作为原异议人特有的床垫产品支撑弹簧标识已实际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美姿”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的产品相同,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是原异议人产品或与原异议人存在关联,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本案不再考虑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用于第20类“床垫”商品上的第3546158号“美姿弹簧”商标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宣传资料等证据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在案宣传资料、销售资料、产品手册等证据显示的商标并非“美姿”,在案证据均指向20类床垫商品与第6类商品不相关,不足以证明“美姿”系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合理合法,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致力于弹簧及弹簧机械的研发、生产与销售,且申请人是国内市场最早注册“妙而扣”商标的企业,“妙而扣”商标注册后一直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加之申请人多数商标均以其为基础设计创造,不存在蹭热度、搭便车的行为,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原异议人证据时间点截图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上,2023年11月6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

  2.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上,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引证商标二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第24类毡等、第27类地毯等、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等商品与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不属于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比对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品用塑料装饰品、毡、地毯、商业企业迁移等商品与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床垫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其所主张的“美姿”、“美姿弹簧”商标在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了产品宣传销售材料、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在其生产的床垫商品上已使用“美姿弹簧”作为床垫支撑部件,经多年宣传推广,“美姿弹簧”与原异议人建立了较为密切的关联,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美姿”作为原异议人特有的床垫产品支撑弹簧标识已实际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美姿”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美姿”文字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的产品相同,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是原异议人产品或与原异议人存在关联,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请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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