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542031号“山顶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山顶羊 74542031

阅读:133658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沂水县御膳香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顶羊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坤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74542031号“山顶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92482号“顶羊”商标、第51…

  申请人:沂水县御膳香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顶羊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坤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74542031号“山顶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92482号“顶羊”商标、第5187359号“顶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模仿引证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有意攀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目的,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荣誉及商标证书;2、销售合同、网上销售平台;3、生产车间及产品照片;4、宣传材料;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产品、公众号。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抄袭的恶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获得广大群众的喜爱。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图片、委托加工合同、检验报告、转账回单等作为答辩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在第29类羊奶、羊奶干酪、羊乳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羊奶、牛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山顶羊”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顶羊”,且字体设计、视觉效果十分接近,整体含义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羊奶、羊奶干酪、羊乳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羊奶、牛奶、羊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争议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本文《关于第74542031号“山顶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山顶羊 7454203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6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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