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868679号“吉草至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吉草至尊 69868679

阅读:57250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南恒昌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劲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69868679号“吉草至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8291号“至尊”商标、第1791…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南恒昌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劲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69868679号“吉草至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8291号“至尊”商标、第17917087号“至尊”商标、第19026285号“宝宝至尊”商标、第19026237号“旅行至尊”商标、第32585552号“七彩至尊”商标、第32585551号“七色至尊”商标、第26056761号“时尚至尊”商标、第18975761号“月亮至尊”商标、第38406309号“蓝月亮 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至尊”的在先权利,属于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三、被申请人名下776件商标,在先多份裁定中已认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至尊”品牌设计合同;产品图片;获奖情况;销售合同;电商平台销售证据;广告宣传合同、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主构思而成,享有自己的著作权,申请注册也是为了商业使用,不存在任何恶意。“至尊”本身缺乏显著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至尊”百度解释页面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和证据,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八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或受让了“芽培”、“恒安心”、“尚划算”、“美护士”、“百岁友”、“正官堂”、“琎酒”、“互佑”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标志相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基本涵盖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涉及商品和服务类别。我局在第53501836号“YOFIRST”商标、第19180974号“正官堂”商标、第24573681号“互佑”商标等多个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或受让上述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吉草至尊”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至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由审理查明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或受让了“芽培”、“恒安心”、“尚划算”、“美护士”、“百岁友”、“正官堂”、“琎酒”、“互佑”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标志相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基本涵盖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涉及商品和服务类别。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举证,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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