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216639号“海优丰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优丰选 58216639

阅读:63357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海丰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一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瀚丰源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龙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2日对第58216639号“海优丰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163521…

  申请人:上海海丰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一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瀚丰源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龙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2日对第58216639号“海优丰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1635215号“丰海”商标、第6643377号“丰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抄袭攀附。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大量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2、申请人店面照片、产品照片;3、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5、在先决定书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类制品;小米;大米;糯米;生糯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豆粉”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部分相近,我局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对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同时,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可识读为“海丰优选”,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丰海”在汉字构成、呼叫、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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