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860025号“源本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源本爱 58860025

阅读:136237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馨蓓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58860025号“源本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爱本”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

  申请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馨蓓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58860025号“源本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爱本”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85636号“爱本”商标、第36811252号“爱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爱本”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各大知名品牌的恶意行为,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抄袭情况及抄袭品牌介绍;申请人“爱本”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简介;申请人销售情况;申请人举办活动情况;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媒体报道;其他证据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两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无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膏剂、片剂、婴儿食品、婴儿尿裤、产包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在“膏剂、片剂、婴儿食品、婴儿尿裤、产包”商品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申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卫生消毒剂、蚊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膏剂、片剂、婴儿食品、婴儿尿裤、产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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