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澜庭小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澜庭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益(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0日对第56492710号“澜庭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9093815号“澜庭小鲜新雅楚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澜庭小鲜新雅楚菜”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2、室内空间设计合同;3、宣传物料图片;4、宣传海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其引证商标在餐饮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5为复印件形式,6为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经营发票;3、商标档案信息;4、百度百科截图;5、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6、“澜庭鲜”餐厅门头视频。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私人厨师服务;餐厅;茶馆;咖啡馆;酒吧服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24年6月7日,其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该商标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室内设计合同及宣传图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