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博奥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博澳共轨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0日对第37227364号“博澳共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67412111号“博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引证商标在先使用证据;所获荣誉;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争议商标宣传及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非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具有一定影响。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19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博澳”与引证商标“博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博澳共轨”整体亦未形成明显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于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包括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除在先商标权外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他具体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