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鑫龙华知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百智达机电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第78629339号“石十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65171115号“石井SHIJ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准许争议商标继续注册使用,将会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以及字号权。二、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行业以及消费者群体间,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固、唯一的对应联系。若允许争议商标继续使用,会加剧对申请人以及其名下“石井”品牌的不良影响,进一步破坏“石井”品牌的显著性,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或其主商标“石井”存在关联关系,造成消费者对二者产品的生产来源以及产品本身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便携式数字电子秤;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可充电电池;衡器;导航仪器;计算机;测距仪;水准仪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邮戳检查装置;验钞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验手纹机;量具;发光式电子指示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测绘仪器;测量水平仪;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水银水平仪;测距仪;平板仪(测量仪器);非医用激光器;经纬仪;铅锤;水准仪;激光水平测量仪;气泡水平仪;液面指示器(水平仪);水平测量仪(测量用);激光测量仪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测压仪器;教学仪器;测量仪器用三脚架;电测量仪器;水准标尺(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配有目镜的仪器;半导体;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灭火设备;非医用X光装置;工人用护膝垫;报警器;眼镜;电池充电器;电池;无线充电器;非医用X光照片;电栅栏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可充电电池、测距仪、水准仪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石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在先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字号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尚不具有误导及欺骗性的描述,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可充电电池、测距仪、水准仪四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