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873948号“迈肯科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迈肯科仕 77873948

阅读:83210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凯文克莱(广州)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77873948号“迈肯科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

  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凯文克莱(广州)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77873948号“迈肯科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9146560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7号“MK MICHAEL KORS”商标、第4093300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第9890052号“迈克尔高司”商标、第11315304号“邁克高仕”商标、第11633679号“迈可寇斯”商标、第11315302号“迈克高仕”商标、第11078042号“邁克高仕 MICHAEL KORS”商标、第11078044号“迈克高仕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及第563675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四、申请人为著名服装设计师Michael Kors先生创立的公司,以其姓名作为商号和主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MICHAEL KORS”、“迈可寇斯”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通过网上查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有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Michael Kors 先生授权申请人在华姓名权保护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及Michael Kors 先生本人的出生证明;Michael Kors 先生及MICHAELKORS 品牌的介绍;关于Michael Kors 先生获得奖项的报道、相关文章;MICHAELKORS 品牌旗舰店开设的新闻报道;MICHAEL KORS的宣传销售相关资料、审计报告、媒体报道、国图检索资料;相关维权资料;申请人存续证明及其翻译;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商标注册信息、相关恶意商标使用资料;相关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裘皮;书包;公文包;包;手提包;手提旅行箱;皮制系带;钥匙包;钱包(钱夹)”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09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主要在第18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CEVTON & KIEVO”、“LEE FFE”、“MSCENT KONIE及图”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MICHAEL KORS”及“迈可寇斯”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具有占用公共资源、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迈肯科仕”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对应中文“迈可寇斯”、引证商标六至十一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迈克尔高司”、“迈克高仕”、“迈可寇斯”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MICHAEL KORS”、“迈可寇斯”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亦非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Michael Kors先生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Michael Kors先生姓名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姓名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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