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784780号“贝爷爷的农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贝爷爷的农场 77784780

阅读:105981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斯普瑞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瑞驰农旅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77784780号“贝爷爷的农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28087821号“爷爷的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

  申请人:艾斯普瑞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瑞驰农旅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77784780号“贝爷爷的农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28087821号“爷爷的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从事批发零售的企业,在其不具备生产经营资质的多个类别上,利用在他人在先知名商业标识上加字、替换部分文字的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3、“爷爷的农场 Grandpa’s Farm”是申请人旗下原产自欧洲的婴幼儿食品品牌,自2018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凭借优质的产品与服务已经在婴童食品赛道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消弱相关公众认知中该品牌与申请人的联系,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也会助长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抢注的不正之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爷爷的农场”品牌介绍、所获荣誉、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实拍;

  2、申请人线上旗舰店及线下销售情况、品牌赞助及广告投放情况、微博信息、参与社会活动情况等知名度证据;

  3、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工商信息等证据;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木材;谷(谷类);自然花;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酿酒麦芽;小动物用垫窝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自然花;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谷类);自然花;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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