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雨航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显伟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6日对第76176568号“DA JU 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064485号“DAJU及图”商标、第72040368号“大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DAJU”品牌经过其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摹仿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荣誉证明;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7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商业审计类似服务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商业审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