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玉起
委托代理人:天津明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健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对第73092620号“永保棒面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8604713号“王玉起棒面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中“永保”及“棒面王”均为申请人原创并最早投放市场使用,并就产品包装申请了外观专利保护,被申请人仍盗取申请人的劳动成果,将包装上的重要文字进行组合之后申请注册,其抢注和搭便车意图十分明显。引证商标主要用于申请人名下企业“天津王玉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作为产品商标使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是一种很严重的欺骗及不正当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民法通则》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被申请人距离信息、产品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面粉加工;定制生产人用膳食补充剂;生产用食品的加工;艺术品装框;食物防腐处理;食物冷冻;超低温冷冻服务;食品辐照;定制生产面包;石磨碾磨”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经审查于2020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研磨;面粉加工;饲料加工;油料加工;空气净化;水处理;药材加工;食物冷冻;榨水果;胶印”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均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定制生产人用膳食补充剂;艺术品装框;超低温冷冻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即便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通常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加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双方商标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的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定制生产人用膳食补充剂;艺术品装框;超低温冷冻服务”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定制生产人用膳食补充剂;艺术品装框;超低温冷冻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