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詹文滨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玥洳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72590407号“仙朴珍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本案被申请人杨玥洳存在集中大量注册商标,大量转让商标、出售商标给不同主体的行为,其商标类别与营业执照许可经营范围不符,超出实际经营所需,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被申请人杨玥洳有10多个关联公司,被申请人与李冬梅均是成都奥来奇玩具有限公司股东,李冬梅同时也是成都洛克菲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股东,因此,被申请人与成都洛克菲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有利益关联关系,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其采用隐蔽手段、注册、囤积、抛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64204号“朴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售卖及转让情况、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4年9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经查明,被申请人名下现有38件商标,涉及第3、5、10、21、29、30、41类等商品及服务类别,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温州益优家具经营部,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具、家居、百货”。被申请人名下“ROYALLOVE”、“BESTEFFIE”、“MARCUS NELY”、“华本堂”等商标已经转让至不同主体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果冻(非甜食);水果罐头; 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 鱼制食品;腌制水果; 榨菜; 奶粉; 食用油; 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牛奶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假借个人名义申请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朴珍”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数十件商标,多件商标类别超出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许可经营范围,且多件商标存在转让、售卖的情况,其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未答辩以对其名下商标注册及售卖、转让情况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提出具体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