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务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严赛月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第69677704号“YALUJIAJ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有第843644号“雅鹿及图”商标、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有第16255026号“雅鹿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且引证商标一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注册公告日期均晚于申请人依法持有的“雅鹿”与“雅鹿V”注册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持有的“雅鹿V”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同时亦对申请人持有的“雅鹿”驰名商标跨类进行了侵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而且造成了混淆,将误导市场和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和申请人的商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所获荣誉及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2、销售数据、宣传推广资料;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鸭绒被;床单和枕套;褥垫套;蚊帐;毛巾;被子;褥子(床用织品);毛毯;被罩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毡;纺织品毛巾;被子;床单(纺织品);鸭绒被;床上用覆盖物;毛毯;门帘;旗(非纸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识别文字“雅鹿”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雅鹿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三、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于2002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商标,争议商标对申请人持有的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雅鹿”商标跨类进行了侵权。上述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调整范畴。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