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MACHINE VISION LIGHTING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国际注册(9类)第1433332号“V-I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著名的信用卡企业之一,“VISA”早在2009年之前便在“印刷银行卡片、旅行支票”等商品和“信用卡服务、付款服务”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138545号“VISA”商标、第773149号“VIS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为“印刷银行卡片、旅行支票”等商品和“信用卡服务、付款服务”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34058号“V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中国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的误认,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百度百科有关“VISA”的介绍;相关排行榜、所获荣誉;申请人及其VISA 品牌在全球的排名情况、VISA 卡发行量以及宣传费用统计表;申请人在中国的发展历程资料;相关赞助资料;宣传销售相关资料、媒体报道;在先案件判决书、裁决文书;国图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8日申请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于2020年02月26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利用光学传感器的功能检测产品外观缺陷点的光学检测装置”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第36类商品和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利用光学传感器的功能检测产品外观缺陷点的光学检测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误认商品或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VISA”商标在“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等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利用光学传感器的功能检测产品外观缺陷点的光学检测装置”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的印刷银行卡片等商品、信用卡服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且“VISA”本身为固有英文词汇,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也不对引证商标二、三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认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VISA”作为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利用光学传感器的功能检测产品外观缺陷点的光学检测装置”商品所属行业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