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真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庐江县丸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65986970号“丸子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网络游戏开发商、运营商和发行商。申请人名下的“传奇世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728431号“热血传奇及图”商标、第21819952号“传奇世界及图”商标、第10472569号“传奇世界及图”商标、第49287305号“传奇世界及图”商标、第4877105号“传奇世界网络THE WORLD OF LEGEND”商标、第4877106号“热血传奇网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含有“传奇”“传世”,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其应在先知晓,其摹仿申请人商标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扰乱申请人企业正常经营的恶意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传奇世界网页宣传资料;传奇世界宣传片及协议;传奇世界手办、服装等衍生品制作协议、发票、图片及公证书;传奇世界所获荣誉;热血传奇网页宣传资料;热血传奇公证书;热血传奇手办、服装等衍生品制作协议、发票、图片;热血传奇所获荣誉;企业荣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取得注册,取得注册时间2023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网站设计咨询;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软件运营服务(SaaS);为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游戏、娱乐信息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丸子传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