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俊源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中汇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陈云光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02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2901671号图形商标、第52885498号图形商标、第589725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已在箱包行业积累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经原异议人查询发现,申请人不仅在原异议人的主营商品上反复摹仿引证商标并进行注册,还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不断摹仿原异议人产品外观,足见其完全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在先商标的存在,其不仅未尽权利规避的义务,反而不断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在先权利,难谓正当。申请人名下商标高达420余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其名下不少商标涉嫌对他人在先商标或在先权利的抄袭、摹仿,且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名下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囤积之嫌,申请人的行为已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及原异议人产品实物图片;2、原异议人产品的抖音销售宣传截图;3、原异议人在先品牌的百度推广截图;4、申请人抖音店铺截图;5、在先决定书、胜诉判决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并向我局提交了淘宝店铺截图、产品链接及产品截图等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女式)钱包;手杖”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2901671号、第52885498号、第5897253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文包;背包;帆布背包”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但是,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该情形难谓巧合,申请人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2115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30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以外,其中还包括“FIDM 菲荌迪”、“古蒂驰袋鼠”、“菲安迪 FIDM”、“古芬迪袋鼠”、“路易雅威迪”、“CO&GI”、“GJVE FIDM”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伞;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仿皮革;伞;手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的整体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背包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已在除“仿皮革;伞;手杖”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注册,故以下仅针对“仿皮革;伞;手杖”商品予以评述。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未体现在“仿皮革;伞;手杖”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伞;手杖”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三,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30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以外,其中还包括“FIDM 菲荌迪”、“古蒂驰袋鼠”、“菲安迪 FIDM”、“古芬迪袋鼠”、“路易雅威迪”、“CO&GI”、“GJVE FIDM”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