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八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澄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92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与第15078228号“至本”商标、第36695180号“至本”商标、第43474433号“至本”商标、第47727382号“至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模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莲至本”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已存在品牌的抢注行为。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莲至本LIANZHI B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洗发液;防晒霜”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78228号、第47727382号、第43474433号、第36695180号“至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浴液;增白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原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27865号“莲至本LIANZHI BE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是否以实际使用为目的都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合法程序获取注册,并且已经实际使用,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没有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基本含于异议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异议审理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防皱霜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异议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著作权,因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方式、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