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792204号“DEKASEA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DEKASEAL 72792204

阅读:72105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平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迪诺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41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44450…

  申请人:苏州平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迪诺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41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4445011号“DEKALIN”商标、第G1719751号“DEKALIN”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明知的情形下,针对原异议人商标抢注、抄袭,并在实际经营中刻意误导公众,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官网中原异议人的介绍;全球经销商列表;原异议人旗下部分产品的介绍;原异议人“DEKALIN”商标信息页;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工商信息;申请人官网打印页;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商标列表;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自身显著性与独创性,并不涉及对于他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为了满足企业的正常经营使用,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产品购销合同。

  原异议人还补充提交了以下异议理由:申请人的关联主体曾为原异议人的经销商。申请人在未经原异议人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混淆近似的商标,并注册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属于典型的代理人抢注行为。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EKASEA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清漆;防锈油”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445011号“DEKALIN”、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719751号“DEKALI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金属防锈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含义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792204号“DEKASEAL”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商标设计及指定商品类别上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引证商标并不会在中国市场出现,消费者不会有混淆的可能性。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德语中deka”网页截图;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类油漆、防腐蚀剂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全部商品不予核准注册。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防锈制剂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防腐蚀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油漆、防锈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DEKASEAL”,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调整的是特定关系的抢注行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为已注册商标,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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