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749118号“中科阿尔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中科阿尔诺 72749118

阅读:59744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科阿尔诺(深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72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及其“中科…

  申请人:中科阿尔诺(深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72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及其“中科ZK”品牌产品具有极高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第5类第72749118号“中科阿尔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330276号“中科ZK及图”商标、第3305925号“中科ZK及图”商标、第3123221号“中科ZK及图”商标、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第22199567号“中科健康”商标、第13503696号“中科一号”商标、第21627957号“中科春之源”商标、第13675124号“中科益尔善”商标、第12056256号“中科珍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原异议人基本信息概况;

  2、原异议人在国内外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变更及续展证明、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原异议人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商标资料、产品及包装图片;

  3、原异议人主要经济指标及“中科ZK”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4、宣传推广资料;

  5、所获荣誉证书;

  6、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科阿尔诺”指定使用于第5类“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药用胶囊;医用营养品”、第30类“咖啡;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第42类“细菌学研究;生物学研究;临床试验;医学研究”、第44类“空中和地面化肥及其他农用化学品的喷洒;保健咨询;健康评估服务”等商品及服务上。原异议人于第5类、第30类商品上对其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0276号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蜂胶膳食补充剂”、第30类“咖啡;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第5类、第30类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的自主品牌标识,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同,是对申请人字号的保护,二者经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基于公司发展需要,是善意的。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原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对“中科+文字”形式的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应遵循一致性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第5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搜索截图、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所获荣誉证书、媒体报道资料、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药用胶囊、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2023年10月27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7236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无效宣告程序中。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注册,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十对被异议商标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无须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进行比对。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中科”,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中文“中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药用胶囊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此外,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二、四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本文《关于第72749118号“中科阿尔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中科阿尔诺 7274911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2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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