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837235号“周先生珠宝 ZHOU SIU SENG JEWELR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周先生珠宝 ZHOU SIU SENG JEWELRY 71837235

阅读:75699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港周先生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中炬新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1:深圳市周先生珠宝有限公司 地址1: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水贝一路金展珠宝广场2408 原异议人2:周生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 地址2: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0号301、100号之 二1601-08、2201-11房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

  申请人:香港周先生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中炬新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1:深圳市周先生珠宝有限公司

  地址1: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水贝一路金展珠宝广场2408

  原异议人2:周生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

  地址2: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0号301、100号之 二1601-08、2201-11房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94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1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的恶意,其所申请的一系列商标均为抄袭其他在先商标,缺乏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本案申请人与原异议人1同处于珠宝行业,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1“周先生”商标的前提下,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同原异议人1在先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显然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原异议人1极具知名度的商号“周先生”完全相同,其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1对“周先生”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与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存在直接关系,明知不能在代理之外的服务申请注册商标,依然以其他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有不正当取得的嫌疑。综上,原异议人1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1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材料;

  2、商标转让、移转信息等。

  原异议人2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140620号“周生生”商标、第2010857号“周生生”商标、第2011212号“周生生”商标、第27293890号“周生生 MINTYGREEN”商标、第27303947号“周生生 MINTYGREEN”商标、第44002472号“周生生 PROMES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2及“周生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囤积商标、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且严重干扰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同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明知“周生生”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的情况下,对“周生生”商标的恶意复制及摹仿之行为。综上,原异议人2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2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及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公司简介;

  3、企业及品牌获奖情况;

  4、销售发票;

  5、广告宣传发票;

  6、部分门店销售点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周先生珠宝ZHOU SIU SENG JEWELR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手镯(首饰);宝石;戒指(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链(首饰);翡翠;珠宝首饰;银制工艺品;手表”。原异议人1深圳市周先生珠宝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原异议人1商号“周先生”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手镯(首饰)”等商品所属行业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原异议人1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1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原异议人1另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原异议人2周生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0620号、第2010857号、第2011212号“周生生”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珍珠(珠宝);贵重金属”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2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2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837235号“周先生珠宝ZHOU SIU SENG JEWELRY”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2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1、2的商号权。原异议人2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其有业务往来及其他特定关系。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既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出于正常经营需要,并非恶意,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1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名下商标的主观恶意。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商标案例;

  2、原异议人1及其关联主体的工商信息页、商标信息;

  3、第三方数据平台恶意识别报告;

  4、微信公众号证据;

  5、申请人营业执照;

  6、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和奖励;

  7、“周生生”商标注册情况、最早使用情况、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创始人参与社会活动情况等。

  原异议人1、2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1、2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异议审理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周生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原异议人2提供的授权书显示,周生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授权周生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对其他侵犯“周生生”商标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提出商标异议、提出商标宣告无效、提起侵权诉讼等。故原异议人2提起本案不予注册复审申请的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因原异议人1未提供在先有效的引证商标,故原异议人1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是否侵犯原异议人1商号权。原异议人1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原异议人1的商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1商号权的损害。

  原异议人1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1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原异议人1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除代理人、代表人关系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且原异议人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存在直接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原被异议人2字号权。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2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2字号权的损害。

  本案中,原异议人2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代理人、代表人关系以及除上述关系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1、2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1、2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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