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西全兴化工填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滤巨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16602号“滤巨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6990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购销合同、产品印刷委托书、胶带照片、产品合格证、网络店铺及商品发布截图、网络评价截图、网络商品展示截图、网络订单截图、拼多多截图、抖音截图、网络宣传截图、防伪标识订购合同及发票、维护费发票、中国商品条形码系统成员证书、公司照片、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9月11日至2024年09月10日期间内在“活性炭、过滤材料(化学制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活性炭、过滤材料(化学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气体净化剂、水软化剂、葡萄酒澄清剂、澄清剂、净化剂(澄清剂)、染料助剂、工业用固态气体、防水垢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市场调查和网络查询,被申请人自公告之日起,近三年来没有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内未使用,使商标失去了原有的注册价值,影响了注册商标的功能和作用,同时还影响了他人商标申请与注册,严重侵害了其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在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阶段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09月11日至2024年09月10日期间大量、持续的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对其提供的使用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活性炭、过滤材料(化学制剂)”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述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属于滥用权利,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益。复审商标在2021年09月11日至2024年09月10日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宣传,从未间断。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2021年09月11日至2024年09月10日期间内,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申请人的行为存在恶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并寄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被申请人的采购信息、线上销售信息、相关防伪认证合同、使用图片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09月11日至2024年09月10日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对其提供的使用证据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在2021年09月11日至2024年09月10日三年内未使用,使商标失去了原有的注册价值,影响了注册商标的功能和作用,同时还影响了他人商标申请与注册,严重侵害了其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琢玉堂品牌设计事务所于2016年0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01类活性炭等商品上,2018年07月06日经我局核转让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07月06日。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21年09月11日至2024年09月10日期间是否在“活性炭、过滤材料(化学制剂)”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复审商标“滤巨人”含于被申请人杭州滤巨人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中,被申请人杭州滤巨人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销售空气净化设备、环保设备等,结合其提交的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09月11日至2024年09月10日期间具有在“活性炭、过滤材料(化学制剂)”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并且存在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发挥产源识别功能,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维持注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存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