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毛震健
委托代理人:浙江明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柳臻
申请人因第9349322号“清风铭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7658号决定,于2025年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毛震健委托浙江明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毛震健提供的答辩书、关系证明、微信聊天及朋友圈截图、定制包装聊天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5月23日至2024年5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茶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2、产品图片;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线上销售截图及网购聊天记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5、微信聊天及朋友圈截图、淘宝平台定制包装聊天截图;6、关系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咖啡、非医用营养液、调味料、调味酱油、食盐、茶饮料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6月6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4年5月23日。鉴于申请人针对前述撤销决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审理审理范围应为申请人提出复审的,被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的茶饮料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茶饮料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于本案复审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体现在茶相关商品上,并非茶饮料复审商品,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在茶饮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茶饮料复审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