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寅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圣凯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585752号“圣凯优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8379号决定,于2025年0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杭州圣凯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网上超市合同及发票、政府采购云平台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5月28日至2024年05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网状窗帘”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46585752号第24类“圣凯优创”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商标在“1.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2.网状窗帘”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纺织织物;2.无纺布;3.纺织品制墙上挂毯;4.毡;5.浴用织品(服装除外);6.床单(纺织品);7.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8.家具遮盖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在“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网状窗帘”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复审商标档案信息及网站查询结果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合同、发票;
2、广告宣传材料;
3、政采云平台订单截图;
4、产品照片;
5、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6、商标注册证;
7、政采云平台页面截图、发票、政采云平台订单截图、合同。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于上述证据中。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网状窗帘”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5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8379号决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商品为“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网状窗帘”。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网状窗帘”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7中,部分合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及“卷帘;蜂巢帘”商品,部分发票上显示的开具时间、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可与上述合同对应,上述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验具有真实性,结合产品照片及部分政采云平台订单截图,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卷帘;蜂巢帘”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部分证据形成时间虽在指定期间之后,但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之后在相关商品上仍持续使用的事实。实际使用的“卷帘;蜂巢帘”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商品的下位概念,且“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状窗帘”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网状窗帘”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中,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方面的证据。故,我局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